原告朱某某,女,27岁。
被告刘某某,男,34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收到起诉状,并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8日认识,相识一年多后,于1999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9年11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4月5日(阴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在米坪街上小学四年级,于2006年元月30日(阴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鑫。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撕打,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刘某某经常打骂我,导致我对他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又在一起生活多年,夫妻间有感情,平时因为生活琐事与她发生争吵,撕打的事是有,但不是经常,而是偶尔,再说哪有夫妻间不吵架的,现在我们已育有一对儿女,家庭生活也越过越好,我保证以后尽量不再与原告争吵,不再打她,我会努力挣钱,让她们娘仨过上好日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1998年6月8日认识,于1999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1月9日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4月5日(阴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在米坪街上小学四年级,于2006年正月30日(阴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鑫。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几年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不足以破坏夫妻感情。2010年4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又发生争吵,原告朱某某一气之下将被告刘某某诉诸法院。止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刘某某前一天,原、被告二人还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朱某某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打,性格不和,无法与被告刘某某进行语言交流,感情沟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刘某某已当庭表示有悔改诚意,并保证今后多与原告进行语言沟通,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不再与之发生争吵,更不再打骂原告,并表示愿意努力多挣钱养家,让原告过上体面的日子。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而且从对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角度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