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
负责人吕某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干警。
上诉人丁某某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报案,称其被他人语言及电话威胁,要求被告调查并保护其人身安全。被告于同日受理此案后,遂展开调查。2008年11月18日,被告干警丁某、陈瞻对报案人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丁某某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看过,和我说的基本相符”后签名。2008年11月18日,被告干警丁某、陈瞻对原告所提供的电话0377-x机主蔡某静进行了调查,蔡某静称不知道是否有人利用该电话对他人进行了语言威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8年12月1日,被告干警丁某、陈瞻对南阳市银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银联公司)负责人郭建平进行了询问,郭认为原告称银联公司对其威胁是虚构事实。2008年12月7日,被告干警丁某、陈瞻对南阳市裕华商城设备部经理谢小江进行了询问,谢称与丁某某在言语中有冲突,但否认对丁某行了威胁恐吓。2008年12月16日,被告干警丁某、陈瞻对丁某某再次进行了询问,丁某某坚持称银联公司对其进行了威胁等。2008年12月17日,被告干警丁某、陈瞻、谢硕、张挺分别对南阳市裕华商城商户叶天硕、姚闯进行了询问,叶、姚二人证实丁某某与南阳市裕华商城设备部经理谢小江曾经发生过言语冲突。原告称其有证人可证实银联公司对其实施了威胁行为,并称其向被告提交的《郑重声明告全体商友书》后附有证人“周长啥”的签字证明和联系方式,而被告将证人情况又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通过调取裕华商城商户名单,并无叫“周长啥”的商户,而原告迄今也不能提供“周长啥”的具体情况或联系方式,故无法查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重新对银联公司对其威胁一事进行调查等,故诉至本院。
另,原告丁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提出控告,称其所经营的裕华商城A区X号店铺被盗,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卧公刑不立通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丁某某所控告的事项系经济纠纷,不作为刑事案件受理。丁某某不服此决定,向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于2009年1月4日作出了卧公复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不予立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原告报案后应当进行受案登记并就原告报案事项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接受原告丁某某报案后,进行了案件受理登记,并于同日展开调查。被告干警先后对丁某某、丁某某所称对其进行威胁的电话机主蔡某静等、银联公司相关人员郭建平、谢小江等、裕华商城商户叶天硕、姚闯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所称有证人“周长啥”可以证明其受到过威胁恐吓,但未能提供“周长啥”的基本情况或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报案称南阳市银联商贸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及该公司雇佣人员对其人身进行威胁恐吓,但均为单方陈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受案后经过调查,无证据能够证实银联公司人员或银联公司雇佣人员对丁某某进行了恐吓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不应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受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银联公司雇人恐吓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调查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立案和追究相关人行政不作为责任及公开道歉的问题,如原告认为被告干警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此系行政责任的追究,不是行政审判管辖的范畴。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其店铺的现金以及客户欠条如丢失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此请求系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所提出的,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的程序义务,在仅有原告单方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不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真相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2008年11月18日接到原告报案遂展开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等,而实际上是12月16日接到卧龙分局的批示后才开展调查的,被告私改询问日期;2、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商铺是转租而来,致使上诉人在其它诉讼中败诉,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真相,办案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辩称,2008年11月18日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即展开调查,由于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对上诉人有实施恐吓威协的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1月上旬,上诉人因租赁商铺与裕华商城多次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裕华商城银联公司工作人员说些过激的话。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同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使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或其他处理。结合本案,经过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即进行立案登记,对报案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报案人。由于报案人所反映的情况与调查情况出入较大,难以确定电话恐吓人以及上诉人所指控的嫌疑人。虽然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不满,但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多次报案不立案、袒护包庇银联公司,篡改询问调查时间等违规违法事实。况且,在被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中显示,2008年11月18日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有上诉人签名,现上诉人否认派出所2008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但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自上诉人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上诉人亦未接到有恐吓电话及语言威胁。
综上,上诉人认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听到恐吓语言向公机关报案求得帮助和保护,维护合法权益,其途径是正确的。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履行了行政职责,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不是都要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的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更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