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4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以帮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石某某到郑州市邮政局做押运员工作为名,在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某X号赵某某的租房处和汝河小区刘某的住处,以交培训费、给邮政局领导送礼、迁户口、交押金等种种借口,骗取赵某某现金x元(其中为石某某交保安培训费1860元)及香烟、果篮、脑白金等物品,然后刘某搬家,手机停机,不再与赵某某联系。2009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2009年8月17日,刘某退还赵某某1万元钱,2010年2月8日刘某退还赵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借条、郑州市邮政局证明、情况说明、保安培训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