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郑内小区X号楼X单元门洞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此处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12元。2010年4月6日,田某被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车被提取,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车照片、到案经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田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以及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