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薛天菊,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薛天菊、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1年6月20日全部归还。6月20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定于2011年6月20日全部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杨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苏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苏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苏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向原告苏某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