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次女。
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新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朱×、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朱×、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新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建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水村X组路段时,将同步的刘某×撞伤。刘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朱×、刘某×、刘某×、刘某×要求刘某某、吴某某赔偿刘某×生前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和死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认为吴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对其车辆无年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因家中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虽是吴某某,但实际上吴某某已于2010年12月将该车赠予给自己的女婿刘某×,并已实际交付,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吴某某不是肇事司机,又不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水村X组路段时,将同步的刘某×撞伤。刘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朱×、刘某×、刘某×、刘某×为治疗刘某×的病情分别在登封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产生的医疗费为x.2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47.2元计47.2×9=424.8元,营某每天10元计9×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9×30=270元,护理费计47.2×9=424.8元。刘某×死亡后产生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8136×20=x元,丧葬费x÷x.5元,刘某×、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2人计6040元×5年×2人=x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2元,被告人刘某某已付给原告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朱×、刘某×、刘某×、刘某×认为吴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对其车辆无年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吴某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X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9848元是因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处理案件相关事宜的费用,但该费用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刘某×死亡,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和死后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2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人x.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朱×、刘某×、刘某×、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3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朱×、刘某×、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