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毛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因涉嫌传销活动急需资金取保及其他费用开支,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于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x元,其余x元借款,原告张某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