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31岁。
被告粟某某,男,36岁。
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年4月9日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