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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199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7月9日被假释释放。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1996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6月17日被假释释放。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史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妻子XX向吸毒人员XXX贩卖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7月底在斗鸡高速路口贩卖了500元海洛因,第二次是8月初,在烟厂路宝商桥下贩卖了300元海洛因,第二天晚上在斗鸡中学门口又向其贩卖了500元海洛因,第四次在冠森大世界贩卖了500元海洛因,每克价格500元。2、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3、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应被告人梁某某电话之约,由西安来到宝鸡梁某某家,向其贩卖毒品,该梁某所送毒品与料子掺在一起并试吸,随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8.8克,经检验含量约为34.8mg/x。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也未让其妻子给别人送毒品,他在侦查阶段的笔录是办案人员诱供下形成的。其辩护人提出其指使XX向他人送毒品及向XXX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被查获的68.8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同时提出其系以贩养吸,向李某购买毒品的克数不确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他只送给梁某某20克毒品,事先说好价格每克680元,没有料子。其辩护人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克,而非68.8克,且已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小,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在十五年以下判处相应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至8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与其妻子XX(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XXX贩卖共计1800元的毒品海洛因3.6克。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事先经电话联系,欲买卖毒品,并约定每克毒品680元,李某即携带毒品海洛因20克及辅料50克由西安来到宝鸡梁某某家中,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将李某所送毒品与料子掺合后并试吸,随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8.8克,经检验其含量约为34.8g/x。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他与李某是在渭南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出狱后俩人一直联系。2008年8月20日,他给西安市的李某打电话让其给他送些毒品,后又催过多次,李某答应尽快送来。次日中午12时许,李某到他家门口给他打电话,李某进他家卧室后从所提的塑料袋里拿出两个罐子,又从罐子里取出二包东西,一包是毒品,另一包是辅料,他称了一下毒品是20克,辅料没称。李某说有50克。他找来一块红色塑料纸把两种东西倒在一起碾碎并掺合后拿出一点吸食了。之后,公安人员就进来将他和李某抓获并将掺合在一起的毒品查获。并供述,李某于同年7月底和8月X号分别两次给他送过5克和10克毒品及辅料。李某给他送毒品价格一般按每克680元算,有时也按600元一克算。7月底李某送给他5克毒品他给了其3000元钱。8月10日送的10克他当时只给了其1800元钱,没有给够。8月21日这次他还没有来得及给李某钱,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他从李某处买来毒品后,除他和他妻子XX各吸食一部分外,其余都分别卖给XXX和XXX等人了。XXX每次要毒品时打电话与他约好时间、地点和数量后,由他妻子唐萱给送过去,地点在斗鸡中学门口,斗鸡街X路出口等处。2008年8月10日,李某给他将毒品送来后,他在家里分包好后,卖给x小包毒品。每小包就是一克毒品,500元一包往出卖,给XXX是按350元一克卖的。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8月20日,因宝鸡的梁某某一个星期前打电话要20克毒品及50克料子,并说把毒品拿过来后给他钱。他就从河南人小韩(真名不详)处拿来20克毒品海洛因和50克料子,并说好毒品每克680元,料子每克10元,钱等他从宝鸡回来后再给小韩。8月21日,他提着小韩给他的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坐大巴车来到宝鸡,他到梁某某家门口给梁某电话,在梁某某家的卧室内梁某塑料袋里的药罐里把毒品和料子拿出来放在一张大塑料纸上往一块兑,兑好以后梁某锡纸试吸了一次。他当时给梁某毒品每克680元,料子每克10元。梁某后就去开门,这时公安人员就进来将他们抓获了。并供述,他送给梁某某的毒品是用两个装“儿童成长壮骨高钙”的药的铁罐装着,里面用塑料纸包装。他以前还来过梁某某家。

3、证人XX(吸毒人员,系梁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08年7月底至8月初,梁某某让她给XXX送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7月31日中午,XXX打电话要1克毒品,让给他送到高速公路出口,梁某某给她1包毒品她送给XXX并收了钱。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她又以同样方式分别在宝商桥下、斗鸡中学门口、冠森大世界三次送给XXX毒品各1包,每包收500元钱。后来还在斗鸡医院门口给XXX送过一次毒品。梁某某往外卖的毒品都是通过李某买来的。买来多钱她不知道,她们是500元1克往出卖。8月10日李某将毒品送来后,她哥XXX在楼下等着,梁某某从楼下将毒品扔给她哥,具体数量她不知道。8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梁某某在家接到李某的电话后让她去开门,李某进来后说他带了20克“东西”,李某将塑料袋里的毒品及辅料掏出后,梁某某用电子秤称了下毒品后,将二包“东西”掺合在一起。后来就被公安人员进来抓了。

4、证人XXX(吸毒人员)证言证明,梁某某先后让她老婆XX给他送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08年7月底一天,他给梁某某打电话说要1克毒品,梁某他在高速公路出口等,并说让其老婆给他送来。后XX过来将一包毒品交给他并收了他500元。第二次是8月初,他给梁某某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毒品,梁某他在宝商桥下等,后XX给他送来一包毒品并收了300元钱。第二天,他又给梁某某打电话要500元的东西,XX接上后让他在斗鸡中学门口等,后XX过来送人他一包毒品收了他500元钱。后来一次,他又给梁某某打电话要1克毒品,梁某他在冠森大世界那儿等,后XX坐出租车过来将一包毒品给他收了500元钱。还有一次,XX在斗鸡医院门送给他200元钱的毒品。这些毒品都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被他吸食了。

5、证人XXX(吸毒人员)证言证明,他是2008年6月份从黄某监狱释放回来的。7月底他跟上她妹XX及妹夫梁某某学会了吸毒品。8月10日晚21时许,梁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其家楼下等,要给他些毒品让他去卖。后梁某楼上给他扔下来一包毒品,梁某是18克毒品,他拿回去后数一下是16包,每包1克。这些毒品他给XXX三次共卖了4克,每克500元,其余他自己吸食了。他从梁某某处拿的16克毒品给了梁6000元,毒品是黄某海洛因。

6、破案经过证明,2008年7月以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梁某某有贩毒嫌疑,遂展开侦查。2008年8月21日西安市无业人员李某携带毒品来宝鸡梁某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包,电子称一台等其他贩毒工具。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8年8月21日12时45分,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依法对梁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地板上发现红色塑料纸上散放着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电子称一台、手机两部、剪刀一把、塑料纸、锡纸若干张等物,并予以扣押。上述查获的物品经当庭出示各被告均无异议。

8、宝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梁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68.8克,经检验检见海洛因,含量约为34.8mg/x。

9、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间及梁某某与吸毒人员之间通话的情况,与其各自供述及证言相互一致并相互印证。

10、梁某某、李某的前罪判决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1)梁某某于1992年6月18日被(略)中级人民法院以(1992)宝中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1989年9月29日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7月9日被假释释放;(2)李某于1996年11月2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96)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1995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6月17日被假释释放。

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XX因在哺乳期被监视居住;XXX、XXX均已被劳动教养。

12、《户籍证明》两份,分别证明二被告的年龄及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8.4克(其中查获68.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20克(均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及让其妻XX向他人送毒品的事实有各自的多次供述及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故其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在诱供下形成的,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查获的68.8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及其向李某购买毒品的克数不确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其系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称他只送给梁某某20克毒品,每克68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未送料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所提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为20克且已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成立,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称一台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国胜

审判员梁某峰

审判员侯某奇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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