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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鲁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北面12.6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2006年所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其住宅坐落于老城大街X路交叉路口,南邻老城大街,南北长12.20米,根据鲁山县城建设局证明,2004年-2020年版城市总体规划中老城大街X路红线为24米。经本院现场勘验,老城大街X路中心线至韩某某墙外皮为11.55米,韩某某称其私人住宅南北长6.4米,此与原告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南北长12.20米相差甚远,土地使用权证所载与现实状况明显不符。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土地使用证与现实状况不符的情况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我与安某某的宅基地中间相隔2.1米宽的公共出路,两家既不相邻又不搭界。安某某家占用公共出路X.1米,建起了3.1米的房屋侵占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2、原审认定我的宅基地南北长6.4米与土地使用证的南北长12.20米相差甚远,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某某辩称:1、鲁山法院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006年7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韩某某伪造宅基地申请表的情况下,收买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颁发的;2、韩某某以伪造的宅基地申请表取得的鲁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鲁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我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韩某某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一案中,已经发现上述问题,并于2009年3月25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自行审查,予以纠正。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08年8月30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韩某某颁发的土地证。安某某提起诉讼后,鲁山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经本院行政庭对该案审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安某某与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韩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维持了原审裁定。而本案韩某某提起的是安某某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上审查安某某所争议的一间房屋是否侵占了韩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以郭岳峰的土地使用证与现实状况不符无法处理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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