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系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生产系统安全管理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庄煤矿)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7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40l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履行x元,合计x元。之后,何庄煤矿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卫东区检察院提出申诉。2006年9月l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7)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0年8月30日,李某甲与何庄煤矿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甲对何庄煤矿的生产安全管理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吨煤工资、材料、电费含量包干,每生产一吨原煤何庄煤矿付给李某甲包干费用45元。因一方需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由违约方向受害方赔偿一切损失。合同自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即进入生产。2001年3月,由于国家对煤矿行业进行安全整顿,矿井停产至2001年10月底开始生产。2001年4月24目,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吨煤包干费用调整为55.1元,以销售煤矿结算产量,何庄煤矿在每月销售中以5000吨数量按市场销售价以75比5比例给予李某甲让利优惠,让利部分月底验收完毕后结算,因国家、地方政府政策决定影响造成的损失,何庄煤矿不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合同签订后,李某甲继续组织生产,产出的原煤由何庄煤矿销售,销售科给李某甲提供售煤数清单。2003年3月27日,何庄煤矿以李某甲在承包期间有不服从管理、拖欠电费、烧坏电机和巷道被淹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4月3日何庄煤矿强行将李某甲承包的井区接管。4月28日,李某甲提起反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派驻何庄煤矿工作组的主持下,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进行清算,制订还款计划,何庄煤矿归还李某甲个人挂帐款5万元和井区X万元,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开始履行,任何一方末履行则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何庄煤矿分四次向李某甲支付17万元,该协议的其他条款未履行。后何庄煤矿撤回本诉。另查明,李某甲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x.5吨;其中2001年4月前生产x.7吨,应得承包款x.8元,为何庄煤矿垫付材料款共计x.86元。何庄煤矿在庭审中提供了2001年至2002年间李某甲领走x.30元的收条。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李某甲与何庄煤矿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庄煤矿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且强行接管矿井,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但在纠纷产生后,双方签订的关于处理何庄煤矿与李某甲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已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因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为有效合同,故李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给付承包款及垫付款x.45元的诉讼请求,李某甲提供了何庄煤矿销售科工作人员李某所写的销售煤数,且李某也出庭作证,何庄煤矿未能提供已向李某甲支付完承包款及垫付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甲要求给付x.45元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成立,鉴于在诉讼期间何庄煤矿已向李某甲支付17万元,故应给付x.45元。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反诉原告李某甲承包款及垫付款x.45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反诉被告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该判决认定“李某甲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x.5吨,其中2001年4月前生产x.7吨,应得承包款x.8元,为何庄煤矿垫付材料款共计x.86元”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因为李某出具的是销售数量证明,而非生产数量,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在承包期间共生产原煤x.5吨”。即使将销售数量等同予生产量,x.5吨的数量也是错误的,实际为x.2吨。何庄煤矿和李某甲在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规定,每吨原煤包干费为每吨45元,以井口计量为主,采面收尺为辅。2001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吨55.1元,以销售煤结算为准。李某甲2000年11月、12月共生产原煤x吨,2001年前4个月销售原煤x.7吨,两者相加得出“2001年4月前生产x.7吨”的结论。这个结论是错误的,因为x.7吨是2001年前4个月销售原煤的数量,而不是生产原煤的数量。由于上述错误,必然导致“(李某甲)应得承包款x.8元”错误。二、据李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全部“垫付款”收据可知,其“垫付”的是材料款、报销用款、工资、管理费、电费、代付费用、借款、装平费、代购设备、火工品等,总额共计x.12元。但根据合同书约定,其中材料款、工资、电费、火工品等(总额共计x.24元)应由李某甲自己承担;而报销用款、管理费、代付费用、借款、装平费、代购设备等(总额共计x.88元,包括鲁某某代付的x元)应由何庄煤矿承担。因此认定“:(李某甲)为何庄煤矿垫付材料款共计x.86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卫东区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合同约定,包干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生产用坑木、串杆、竹笆、五金电料、机械配件、劳动工具、10平方以下电缆、火工品、设备维护及维修用润滑油、机油材料。井上、下生产用电及地面办公、宿舍照明、动力用电费用。其余设备有甲方负责。甲方(何庄煤矿)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按时取得乙方的工资报表和乙方自购材料的票据。乙方(李某甲)的权利和义务;乙方需材料必须执行甲方的管理程序,可到仓库领用,也可自行购买,仓库无货时,生产急用材料,以自购为主,自购材料必须依法取得有效的票据,按时在次月5日前把上月各类票据报财务科进行结算,做到帐帐相符。乙方应及时清缴电费、因电费(不包括以前甲方所拖欠的电费)欠交而造成停电影响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其他:外部用户供电及费用由甲方负责。2001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以销售煤结算为准,井区派一名磅房监磅,每月26、27日验收、盘存、结算,含矸超过3%,每加1%,扣当月产量的5%。再审中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6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2007年7月4日,委托平顶山华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8年7月17日审计报告送达双方后,宋建宗对审计报告不服提出异议。2008年8月15日,李某甲又提出重新审计申请书,2008年9月2日,经双方同意,委托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平明会专审字2009第3-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李某甲总计应得承包款x.57元,垫付款x.70元,两项合计x.27元,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总计已支付李某甲x.32元、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多支付李某甲x.05元(2001年4月份除外)。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以上结论是根据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提供的帐薄得出的,不包括承包期之外双方之间的帐务往来及帐薄未显示的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见审计报告)。2009年4月13日、17日审计报告送达双方,李某甲对审计报告不服又提出异议,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6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平民会专审字2009第3-X号审计报告,责成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事实,以法律为依据,重新做出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接到李某甲书面申请后,及时把李某甲的申请呈送给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让其进行解答并说明。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平明会专审字2009第3-X号审计报告》的几点说明,就李某甲针对该审计报告提出的几点质疑解答。李某甲接到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几点解答后,对几点解答不服,要求法院让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撤销审计报告,重新做出审计报告。2008年7月l0日,平顶山华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费x元,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与何庄煤矿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庄煤矿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且强行接管矿井,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但在纠纷产生后,双方签订的关于处理何庄煤矿与李某甲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已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因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为有效合同,故李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给付承包款及垫付款x.45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甲提供了何庄煤矿销售科工作人员李某所写的销售煤数,且李某也出庭作证。但李某出具的证据(无印章)与高某村X组、二组装平费销售煤吨数、刘根出具的结算表,其三份销售煤数相互矛盾,没有准确的产煤吨数、承包款、垫付款数额不清,没有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后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提出审计申请,2008年9月2日经委托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论是李某甲总计应得承包款x.57元,垫付款x.70元,两项合计x.27元,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总计已支付李某甲x.32元,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多支付李某甲x.05元。(2001年4月份除外)。以上结论是根据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提供的帐薄得出的,不包括承包期之外双方之间的帐务往来及帐薄未显示的情况。如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审计报告结论,故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要求给付x.45元承包款,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反诉被告何庄煤矿申诉称,李某甲诉请拖欠其承包款及垫付款,因已支付给李某甲承包款1000余万元,冲抵后并不欠李某甲承包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依据审计报告结论,其申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负担。鉴定费x元,由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负担x元,原审反诉被告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平明会专审字2009第3-X号审计报告》是一份颠倒黑白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捏造承包人的债务x.8元,并剥夺承包人的债权x元,报告中计算的同期销售收入吨数是x.53吨,少计入销售吨数是x.47吨,少计承包款x.89元,请求二审维持(2003)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2007)卫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
被上诉人何庄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平明会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正确的,该报告已在原审庭审质证,应具有拘束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甲已在本院民一庭对煤矿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何庄煤矿起诉后,于2003年6月18日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何庄煤矿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庄煤矿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且强行接管矿井,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但在纠纷产生后,双方签订的关于处理何庄煤矿与李某甲合同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已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因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李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甲提出审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明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结论是李某甲总计应得承包款x.57元,垫付款x.70元,两项合计x.27元,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总计已支付李某甲x.32元,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多支付李某甲x.05元。(2001年4月份除外)。以上结论是根据平顶山何庄煤矿有限公司提供的帐薄得出的,并不包括承包期之外双方之间的帐务往来及帐薄未显示的情况。如双方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该审计报告原审法院已作出了质证和认证,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对明生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