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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禹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项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市招生办楼上)。

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原告宁某甲驾驶原告禹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石高速公路上行驶至x+90M处时与同方向由叶红军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宁某甲、禹某丙受伤,赵翠琴(原告宁某甲的妻子)、宁某辉(原告宁某甲的女儿)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宁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红军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3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等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放任这辆按规定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进入高速公路,破坏了该段高速公路应有的良好的通行状态,致使原告宁某甲在驾驶过程中出现判断失误,造成了此交通事故,两被告存在有管理不当、失职行为,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公(交)认字(2008)第004Z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平顶山分公司系企业单位,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依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职责主要是保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收费、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等。其不具有对设计低速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查禁职责。原告宁某甲驾车驶入高速公路郑石段,因违法驾驶与叶红军驾驶的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农用货车追尾肇事,宁某甲认为是因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允许叶红军驾低速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破坏了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致其驾驶过程中判断失误,以致引发了此次事故,被告有管理上的过错,应当对其肇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不具有对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车辆驶于高速公路的查禁职责,所以不存在原告宁某甲认为的被告有管理上的过错;其次原被告之间虽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该事故发生纯属原告宁某甲严重违法驾驶,单方肇事所致,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原告负担。

判决送达后,宁某甲、禹某乙、禹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该起事故是由于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的。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67条,《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3条,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第26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为追求非法利益违法放行农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没有为上诉人通行的车辆提供合法、安全、快捷的通行环境,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34条、第41条的规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高速交通管理部门来行驶管理职责;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绿化和道路水土保持、车辆通行费的征收,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提供合格的道路供上道车辆通行才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职责,本案中高速公路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宁某甲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宁某甲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564.44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禹某丙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32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禹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两处10级。赵翠琴、宁某辉当场死亡。宁某甲驾驶禹某乙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原值为x.00元,事故后,该车经平顶山市恒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x.95元,减值率为95%。扣除该车的一年半的折旧率后,该车在该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价值为x.2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是该次事故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收费者,其应按照《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履行职责,有阻止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且农用车牌照与非农用车的牌照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其辩称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是公安机关,高速交警一方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宁某甲获取通行卡后即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有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辩称其无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某甲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保持适当的车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承x%较为适当。宁某甲为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564.44元、误工32天,误工费为2669.12元(根据河南省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3.41元x%、护理费为640元(32×2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x#%、营养费320元(x%、残疾赔偿金为x.1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2),共计为x.66元。禹某丙为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32元、护理费为86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x%、营养费430元(x%、残疾赔偿金x.30元(x.05×6),共计为x.62元。赵翠琴为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x.00元(x.x%、丧葬费为x.50元(根据河南省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44.50×6),共计为x.50元。宁某辉为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x.00元(x.x%、丧葬费为x.50元(根据河南省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44.50×6),共计为x.50元。禹某乙所有的豫x号丰田轿车只购买有交强险,在该次事故中豫x号丰田轿车损失为x.20元(车款x.00元+付加税×18个月的折旧85%-x.95元)。宁某甲在该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宁某甲x.4元(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6元×30%=9440.3元,另加赵翠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5元×30%=x.55元、宁某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5元×30%=x.55元)。赔偿禹某丙x.5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为x.62元×30%=x.5元)。赔偿禹某乙x元(车辆损失费:车款x.00元+付加税×18个月的折旧85%-x.95元=x.20元×30%=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宁某甲、禹某丙、禹某乙承担6385元,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6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宁某甲、禹某丙、禹某乙承担6385元,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6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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