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柴某某,29岁。
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明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十通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该车登记注册的车辆牌号为豫x。本协议履行期限为2年。服务协议履行至2009年11月中旬时,被告出现不按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情况,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2、确认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的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3、被告履行豫x号货车的车辆变更登记义务,将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被告承担车辆变更登记所需费用;4、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代理服务费3994元,所欠公司款x.22元。
被告柴某某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建明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挂靠协议;4、豫x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5、车辆购置说证明;6、道路运输证;7、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代替被告交保险及办理所有证照手续,被告每月交300元服务费。8、2010年2月5日被告借据一张;9、焦作亚飞公司2010年2月10日还款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给建明公司打x元借条让建明公司替其还车款及利息给焦作亚飞公司,至2011年2月10日,本金及利息合计x.22元,由原告垫付。10、建明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底欠建明公司服务费3994元。
被告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在建明运输公司内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十通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各种手续,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该车登记注册的车辆牌号为豫x。本协议履行期限为2年。被告交纳服务费至2009年11月20日,之后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截止2010年12月底,共欠原告服务费39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关系成立。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挂靠方,按约定交纳服务费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辆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双方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焦作亚飞公司的车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欠款可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签订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
二、确认豫x号十通货运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柴某某。
三、被告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原告负协助登记义务。
四、被告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399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巍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