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原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尚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尚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2010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周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双龙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的股东苗某某、周某某、赵国营委托被告购买番田镇后峻山纸厂设备,开办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因土地、房屋租赁协议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故在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将被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一,由其认购10万元股金。2008年9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原告公司出资10万元,享有12.5%的股东资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在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享有10万元的股东资格,但被告应将其认购的10万元股金补交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公司补交股金10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出资款1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给原告补交股金10万元。但被告在购买纸厂的设备时出资15万元,原告可在被告出资的15万元中扣除10万元抵出资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缴纳股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被告主张将其出资10万元的购买设备款转为股金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⑴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公司交纳股金10万元的义务;⑵被告现主张在原告公司有购买设备款15万元的事实亦被生效的判决书予以否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2005年12月13日、2006年7月10日后峻山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2、2005年12月13日、2006年6月30日后峻山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3、(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后峻山村委会15万元,购买后峻山纸厂设备,后峻山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的股东苗某某等人交付的购买设备的款项,后峻山村委会均用“某某转来尚某某交款”来显示,证明被告支付后峻山村委会设备款1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1、2010年10月10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通知一份;2、2010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邮寄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出资15万元的事实,只是要求被告拿收款收据原件办理手续,而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将收款收据原件交给了苗某某的事实。
第三组,1、2006年4月8日法院调查苗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苗某某认可被告是合伙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后峻山村委会出具的15万元收款收据的款项系被告出资的事实;2、被告称原告在通知中认可其出资15万元是不对的;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与苗某某是合伙关系。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二份书证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三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在生效的(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进行了分析、认定,且对被告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6日被告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在原告双龙公司出资x元,拥有12.5%股份的股东资格。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关于原告尚某某主张其出资10万元的问题,原告尚某某诉称在被告双龙纸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前,其支付了购买资产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出资款,且原告的10万元出资款已在被告双龙纸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但是,原告为支持其出资10万元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系在后峻山村委会复印的收款收据存根,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收据原件或被告给其出具的出资证明。故对原告尚某某提出其出资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尚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在被告双龙纸业公司出资10万元,拥有12.5%股份的股东资格的问题。虽然原告在被告双龙纸业公司注册登记时未将其认购的10万元股金交付被告双龙纸业公司,但是被告双龙纸业公司在设立时,经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记载了原告系被告双龙纸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认购了10万元股份,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具有法定性,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出资10万元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将其认购的10万元股份补交给被告。鉴于被告双龙纸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的人数、股东的出资额均发生了变化,对股东出资所占的股份的比例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被告公司12.5%股份的出资比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尚某某在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享有出资10万元的股东资格。2、、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确认拥有被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12.5%股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认购的股金10万元,被告仍以其原诉主张为理由,不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补交出资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被告尚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理应依法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缴纳出资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出资15万元购买设备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否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辩主张。故对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温县双龙纸业有限公司缴纳股金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