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国宏、于铭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冷庆华均系连山区X村梨树沟屯农民。两家数年前因为该屯南郊山坡下(砟子山)土地权属纠纷产生矛盾。2011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雇佣赵某军的挖掘机和家人到该地块欲平整土地。挖掘机途经冷庆华家门前时被冷庆华阻拦停下熄火。被告人赵某与冷庆华发生口角后,冷庆华挡在挖掘机的前面。赵某进入挖掘机驾驶室将司机赵某军推下车,自己发动挖掘机从躺在车前的冷庆华身体上碾压过去,致被害人冷庆华死亡。经法医鉴定,冷庆华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的被告人赵某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举证,即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裴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因土地纠纷驾车轧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提出:(1)其投案自首。(2)定故意杀人的定性错误。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错误,应以过失犯罪定罪处罚。认为:(1)被告人没有杀害冷庆华的故意,被告人的本意启动挖掘机不是想开走,由于被告人不懂挖掘机的性能,造成机车前进将冷庆华轧死。(2)被告人轧死被害人冷庆华后给“120”打求救电话,给“110”打报警电话,并向被害人家属要求用自己的三轮车送被害人去迎“120”救护车被拒绝。(3)被告人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传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投案自首。(4)被害人冷庆华阻拦被告人挖掘机去自家承包的果园翻地的行为负有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冷庆华是同村X村民。1993年4月20日,村委会对原承包地重新划分,冷庆华原承包的果园村委会重新划分由冷庆华、赵某的父亲赵某礼等七户村民承包经营。赵某家对承包的果园进行经营时,遭到冷庆华的阻拦,并将赵某的母亲郭玉兰打伤。2011年5月1日16时许,赵某雇赵某军的挖掘机去承包果园平整耕地,路经冷庆华家门前,冷挡在车前阻拦,司机赵某军将挖掘机熄火。赵某与冷庆华发生口角,冷庆华继续阻拦。赵某蹬上挖掘机将赵某军拽下,自己启动挖掘机,启动后向前冲去,从冷庆华身上轧过,致冷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冷庆华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作案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
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xxx证实:2011年5月1日下午,我和丈夫冷庆华在家院呆着,见赵某带来一台挖掘机要钩我家道对面我家的地,我和冷庆华不让挖掘机过,冷庆华挡在挖掘机车前面。赵某从挖掘机上把司机推下来,说“我轧死他”,就开挖掘机从冷庆华身上轧过去,把冷庆华轧死了。
2、证人xxx证实:2011年5月1日16时许,赵某雇我的挖掘机给他家钩地。我开挖掘机行至冷庆华家门前时被冷庆华拦住不让过,赵某就和冷庆华争吵,我就把挖掘机熄火了,对赵某说,你们两家不商量好活没法干,我先回去。赵某就上了我的挖掘机说“你不开我开”,就把我从车上推下启动车,冷庆华见挖掘机启动了就后退一步倒下了,挖掘机一股黑烟冲出去,左前后轮从冷庆华的胸部和脖子之间轧过去,向前开有20多米撞在山坎上停下。冷庆华没起来,脸上有血。冷庆华的儿子冷春雷去了,赵某说“给120打电话”。赵某的女儿赵某就打电话。赵某又说救护车得等一会才能到,先用他的三轮车拉冷庆华去医院。冷春雷不让动。
3、证人xxx证实:2011年5月1日下午三点多钟,我丈夫赵某雇赵某军的挖掘机钩我家的果园地,挖掘机经过冷庆华家前被冷庆华截住不让过,说村干部把我家的果园地让他种了,我就去找村干部未找到,回到冷家门前时见赵某开挖掘机从冷庆华身上轧过去,冷的脑袋上有血。赵某就让我打“120”,他自己打的“110”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公安人员。
4、证人xxx证实:2011年5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家雇赵某军的挖掘机去果园钩地,挖掘机行至冷庆华家门前被冷截住了,我父亲赵某和冷庆华理论,这时有人给我家送种地机器,我去送钱,待我回到冷庆华家门前时已经出事了。我打的“120”说出车祸了。
5、证人xxx证实:2011年5月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听见父亲冷庆华和赵某吵架,就见挖掘机排气管冒股黑烟,我就往他们跟前跑,见我父亲倒在地上,鼻子、嘴出血,不能说话,我就打“110”报警,我妻子董淑芳打的“120”。大约一小时左右救护车到了,医生检查说我父亲已经死亡了。
6、证人xxx证实:2011年5月1日下午4点左右,我听见我公爹冷庆华和赵某吵架,就见挖掘机冒黑烟,动静特别的大,我跑到跟前见公爹躺在地上,脸变形全是血。我就打“110”。警察到了问赵某谁是肇事者,赵某他是,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连山区X村梨树沟屯南郊山坡下。地面上有头东脚西呈仰卧位男尸一具,尸体上覆盖褥子一条。头面部被血迹污染,尸体头部北侧地面有被血迹污染的白色帽子一顶;地面上有血泊、擦蹭血迹。尸体西南16米处,头南尾北停放挖掘机一台。
8、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冷庆华系颅脑损伤死亡,尸检照片
9、现场提取笔录证实:提取尸体头部北侧地面血迹一部。
10、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尸体头部北侧地面血迹与冷庆华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燃比率为1.16×1019。
1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1年5月1日下午2点多钟,我雇赵某军的挖掘机给我钩地。当赵某军开挖掘机经过冷庆华家门前时,被冷庆华和赵某芬截住不让过。我过去和冷庆华理论,让他躲开,我说要去钩地你别在车前呆着了。这时赵某军说“你们商量好找我”要走,我怕赵某军走就把他推下挖掘机,冷庆华就躺在挖掘机的前面了。我想吓唬冷庆华让他躲开,就发动挖掘机着火就往前窜,我踩左边刹车不停以为错了,又踩右边踩到油门上了,车翁的一声窜出去从冷庆华的身上轧过,冲到左面的山坡上憋灭火停了。我下车见冷庆华侧身在地上躺着,脖子上都是血,手还在动,我赶紧让赵某打“120”,我打“110”报警,当时我要用我家的三轮车拉冷庆华去迎救护车,赵某芬不让。警察到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12、证人xxx证实:我于1983年5月至1994年5月任新台门镇X村书记。赵某、冷庆华都是我村X村重新划分承包地和果园,把冷庆华原承包的果园重新划分给冷庆华等六、七户村民,其中有赵某的,但冷庆华不让赵某家经营。经劳动仲裁和连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让其他的几户承包村民经营。我任职期间对赵某承包的果园没答应过给冷庆华。
13、证人xxx证实:我是跃渔汀村X村X年重新划分耕地和果园,对冷庆华家1994年前承包的果园(实际是地)重新划分给六、七户村民,其中有赵某家的,但冷庆华不让承包户经营管理,第二年除对赵某家分的果园不让经营外,其他户没挡。我没答应过承包给赵某家的果园地让冷庆华种。
14、证人xxx证实:我是村书记。2011年5月1日下午4点多钟,接到村民冷庆华被轧的电话后去了现场,冷庆华躺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已经死了。在冷庆华尸体10多米远的山坡下停着一台挖掘机。赵某也在现场呆着,警察把他带走了。1994年村委会打乱原承包地,重新划分。把冷庆华承包的果园分给六、七户村民,其中有赵某家的。但冷庆华不让新包地村民户种地。我没有答应把赵某分的果园地让冷庆华种。
15、证人xxx证实:我是杨家杖子开发区医院外科医生。2011年5月1日下午4点多钟,接到“120”去连山区X村梨树沟屯出诊电话,我同护士裴娜大约5点左右到达出诊地点,检查该患脸上、鼻子有血迹,头部已变形,已经死亡。
16、证人xxx证实:我是杨家杖子开发区医院急救中心护士。2011年5月1日下午4点多钟,我同外科医生吕会臣去连山区X村接诊,到出诊地检查患者已死亡。
17、公安机关调取赵某通话记录证实,赵某于案后曾拨打“110”报警电话,调取的赵某女儿赵某通话记录证实,赵某曾拨打“120”急救电话。
1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指认连山区X村梨树沟屯冷庆华家门前是他驾驶挖掘机轧死冷庆华的地点。辨认现场照片。
19、承包合同书证实:跃鱼汀村X村民赵某礼(赵某父亲)签订承包果树47棵,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连山区人民法院(1996)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冷庆华于1994年8月13日因承包果树与郭玉兰(赵某军之母)产生矛盾,用菜刀将赵某兰砍成轻伤,连山区人民法院以冷庆华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冷庆华因果园土地承包纠纷产生口角,赵某启动挖掘机将挡在挖掘机前的冷庆华轧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赵某于案后曾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赵某案后让女儿赵某打“120”急救电话,有救人的意思表示,也可酌情从轻考虑。对此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想吓唬冷庆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明知启动挖掘机会造成挡在前面的冷庆华死亡,而启动挖掘机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害人阻拦被告人平整承包地,在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其有一定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张文喜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