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女,现年38岁。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现年45岁。
原告蔡XX就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
2、原、被告,婚生子、婚生女的人口信息,欲证明原、被告本人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在湖南省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给对方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