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现年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XX,男,现年41岁。
原告姚XX就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11月20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朱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喜欢打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因生意上的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情况。
被告朱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朱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11月20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朱X,婚后感情一般。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已生育有子女,虽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