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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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0年7月7日晚12时许在本市XX公司上晚班。期间,被告人王XX外出喝酒,后被告人王XX便进入该公司女工宿舍二楼东侧房间,见女工孟XX在此,便将双手伸进孟XX上衣,抓摸孟XX乳房,企图和孟XX发生两性关系。后在孟XX的强烈反抗下,被告人王XX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采取暴力手段,企图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王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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