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之妻胡莲均在屋外碰到被告,叫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发生纠纷。24日晚8时许,被告闯入原告家里,将随身携带的砍刀,向原告砍去,原告被砍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202.39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7302.39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曾叫人收拾被告,被告才进行反抗的,故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5元;原告已过60岁,按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请求误某;原告仅有一点皮外伤,住院天数过多,护某天数过多,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过多,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陈某因赌债与吴某一家发生纠纷。5月24日晚8时许,陈某回家途经吴某家外时,与吴某革之妻李冬梅发生口角纠纷,吴某革和其父吴某先后赶到,与陈某发生抓扯,吴某父子用砖头及钢管向陈某打去,陈某亦拿出放在自行车上的西瓜刀向吴某革、吴某砍去,将吴某革、吴某砍伤。当日吴某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02.39元,出院诊断:左额顶部头皮裂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先攻击被告,对其受伤亦有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负主要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从2009年5月24日至6月22日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30元每天计算过高,予以适当调整为20元每天;护某的标准要求过高,按40元每天计算。原告请求误某,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3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
清单
1、医疗费3202.39元;
2、护某29天X40元=1160元;
3、交通费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X20元=580元;
以上费用合计5042.39元;
5042.x%=403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