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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皮革厂、顺达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丙、马某丁、陈某、马某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蔡某李某镇利益皮革厂(以下简称利益皮革厂),住所地新蔡某李某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厂登记法人。

诉讼代表人马某乙,新蔡某利益皮革厂现负责人。

被告单位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某李某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登记法人。

诉讼代表人马某乙,新蔡某利益皮革厂现负责人。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旅途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河南旅途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文苑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河南同立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戊(别名马某厂),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旅途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同立律师某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陈某、马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诉讼代表人马某乙、顺达皮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霍某某,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师某,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景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尤某,被告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韩某某、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的犯罪事实

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戊介绍,被告人马某丙向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税款数额合计x.58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丙在2007年12月28日、2008年4月19日向丹阳市友邦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风年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x.08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二、被告单位顺达皮业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1、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戊介绍,被告人马某丁、陈某向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x.71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2、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丁、陈某向广州市X路商贸公司、江苏省江都市建华服饰厂、江苏省江都市亚飞皮革制品厂、无锡市东华皮件服装厂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x.18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陈某、马某戊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顺达皮业有限公司辩护人的意见是:利益皮革厂的法定代理人是马某甲,该厂的经营管理均有马某甲负责;顺达皮业有限公司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但是实际上该公司的生产管理由马某甲负责。二被告单位确与广州市新大陆鞋城7005档口存在业务关系,二被告单位据此业务往来向佛山市星期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为虚开。

被告人马某丙辩解他是受他父亲马某甲的安排给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友邦鞋业、风年鞋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不是他跑的,听他父说是有业务往来。其爸安排他开票,他就开了。其辩护人意见是:一、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马某丙是从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丁辩解他是2008年9月接管顺达公司的,以前是他父亲马某甲负责,向佛山、江苏那几个公司卖的都有货物,才开的增值税发票。其辩护人意见是除马某丁2008年9月16日给江苏省江都市亚飞皮革制品厂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x.59元,抵扣税款x.41元,票号为x)应当认定为虚开外,其余的指控都不能认定。一是星期六鞋业公司确实购买了马某领当口的货物,然后才要求开票。二是2008年9月份才开始管理公司事务的,在此之前,他们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因此,对2008年9月份以前的公司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解她在家带孩子,很少去公司,具体情况说不太清楚。其辩护人意见是陈某是2008年9月份才开始到顺达公司工作的,而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的犯罪属指控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告人马某戊辩解他没有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其辩护人意见是,一、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广州新大陆鞋城7005回回档口购买皮革、皮鞋后,由新蔡某利益、顺达两个皮革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正常业务,有实际买卖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二、公诉机关指控利益、顺达这二个厂由被告人马某戊介绍,向佛山星期六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马某戊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而且其口供与其他知情人所陈某的事实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的犯罪事实

2007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戊介绍,被告人马某丙受其父亲马某甲的安排向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税款数额合计x.58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为牟取非法利益,由马某甲安排被告人马某丙在2007年12月28日、2008年4月19日向丹阳市友邦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风年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x.08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丙供述,利益皮革厂的法人是他父亲马某甲,也是其在管理的,有时他不在厂里时由张景某负责,他母亲马某乙负责生产,他负责开票和收款。顺达皮革厂的法人是谁他不知道,他大哥马某丁在那管理,陈某负责管钱和帐。利益皮革厂是一般纳税人,何时取得的他不知道,收购材料由马某甲负责,都在当地和青海这两个地方,只对农户个人收购,具体他不清楚。收购发票都是纪会计开具,每次都是由马某甲提供数据,纪会计按数据开。他所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有时是马某甲从厂里给他发传真写上对方名称、帐户、税号等信息,他照上面写的内容开。

2、被告人马某戊(又名马某厂)供述,他在回回公司当业务员,负责对外联系,但是有时皮革卖出去后,对方不给钱,叫我们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给付款。因为广州的税率高,所以就给马某丁或马某丙联系,让他们给开发票,要票的厂家支付一定的费用。马某丁或马某丙收取票面金额的4%作为开票费用,他向要票厂多报0.1%-0.2%,多出的部分就归他了。每次厂家都会要求开比欠他的货款数多几万至十几万不等,具体数额会发传真给他,他再把传真发给马某丁或马某丙,然后厂家按他提供的马某丁兄弟的帐号汇过钱去,汇款金额就按票面金额,马某丁兄弟开出票后,通过邮局寄快件发给他,再把开票费用扣下来后,把余款汇给他,他把厂家欠款扣下交给公司,再把他多报的点钱扣下后,余款再汇给要票的厂家帐户。要票的厂家给他发传真写上对方名称、帐户、税号,及需要开票的总金额、品名、单价等信息,他原样传真给马某丁或马某丙。他俩是兄弟,他给他们发传真也没什么规律,有时给马某丁联系,有时给马某丙联系,反正他们的厂在一起。他知道两个厂的名字叫“利益”和“顺达”,全名他不知道。

马某丁、马某丙跟那些买他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厂家之间并没有过实际的交易。我公司和他俩有过货物交易,前几年多些,去年到今年少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他俩通过我为哪些厂家或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记不清了。

3、证人贺XX证言,佛山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一般纳税人,生产女式鞋。与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和利益皮件厂没有业务往来,自已从广州新大陆鞋城X楼的一个档口马某戊哪里拿的货。增值税发票也是马某戊给我的,是档口的人负责运过来的。公司从利益共取得55份发票,税款x.58元,从顺达鞋业有限公司取得13份专用发票,税额x.71元。货款也结清了,税款也抵扣了。

从2007年到2008年从马某戊处多次购货。没有支付开票费用,当时谈的时侯就讲好了,要专用发票是含税的。我收到货以后,按马某戊提供的顺达和利益的帐户由公司财务上负责把货款转到利益和顺达公司的帐户中。马某戊说如果要发票的话要另外支付5%的开票费用,也是随着货款一起打入了顺达和利益公司的帐户中。

4、证人张XX证言,她是2007年来新蔡某李某镇利益皮革厂工作的,利益厂的财务工作就马某丙一个人负责,开具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马某丙负责。利益厂在06年就成立了,生产是从07年开始的,但也就十来个人,生产出来的成品不多,全部都在仓库里放着,一直也没有对外卖过。从来没有生产过皮鞋。我没有见过利益皮件厂收购过皮子,也没有见过对外销售过皮鞋、皮革制品,只有库存的皮子(上次已盘点过。)在加工,但加工后就放在仓库里,没有卖过。

5、证人赵XX证言,他在顺达公司和鸿运皮件厂当门卫。从2001年起,我就在顺达公司和鸿运皮件厂所在地住了。顺达公司是马某丁、陈某两个人的公司,公司有两个车间,一个是制作皮鞋的,有三十多台机器,一个是制作皮革的车间,这两个车间都是摆设做样子,让外人看的,实际上这两个车间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生产过程。有时税务局来检查时,就找几个工人摆摆样子,装着在生产,应付税务局的检查。陈某2007年来的,在这个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如开具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隔壁的利益皮件厂也是一样,有几个工人在进行小规模的作业,但是从来没有过成品皮革对外卖,这个厂子是马某丙平时在负责。我在这里生活了六、七年,从来没有见过两个厂子有过收购业务或对外卖过皮革、皮鞋制品。

6、证人马X证言,利益皮革厂是由马某甲安排、管理,马某丙是马某甲让干啥就干啥。马某甲原来精神和身体都很好,在她家里出了这事后精神有问题了。

7、证人汪X证言,2007年10月份我到丹阳皮鞋城买材料遇到姓韩某(自称是河南人),他直接问我要不要增值税发票,我问他怎么卖,他说按5%开票费计算,当时我就同意了,我提供了我公司的开票资料,过了几天,姓韩某通过快递将票寄给我的,然后我按姓韩某卡号给他打4000元钱。抵扣税款x.00元。姓韩某男40多岁,河南口音,手机号x。

8、证人刘X证言,与新蔡某利益皮革厂没有货物联。2008年4份与姓欧的人联系,购买发票,我出了x元,向姓欧的人买了新蔡某李某镇利益皮革厂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姓欧的人还给了我一份购销合同及一份收据,金额x.75元,事实上合同与收据是假的。

9、书证:

(1)驻正泰司会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利益皮革厂开具所开上述公司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驻公网监勘字[2009]第X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明在利益皮革厂和顺达皮业有限公司查获的电脑中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数据文件。

(3)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细分类账页、增值税发票处理及抵扣情况。

(4)丹阳市友邦鞋业有限公司虚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丹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证明涉案税票金额x元,税款x元已抵扣。

(5)上海风年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增值税发票、银行结算清单、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抵扣证明,证实涉案税票金额x.75元,税款x.08元已抵扣。

(6)利益皮革厂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利益皮革厂的法人是马某甲。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利益皮革厂生产车间的情况。

二、被告单位顺达皮业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单位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戊介绍,被告人马某丁自己虚开或者安排陈某向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x.71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单位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丁、陈某向广州市X路商贸公司、江苏省江都市建华服饰厂、江苏省江都市亚飞皮革制品厂、无锡市东华皮件服装厂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x.18元,受票单位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丁供述,顺达公司是2007年6月成立,同年9月份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他负责平时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平时他开,有时陈某代开,两种发票本都是他去领的。皮革从青海、兰州拉回的,没合同。厂里每月都有三四万元的鞋,但有一半是买别厂的成品鞋,其他的销售量都是虚假的。顺达厂实际是他一个控制,李某某是挂名法人,厂里的皮子绝大部分从项城马某处收购的。当有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通过中间介绍人(马某戊)联系,把开票需要的信息通过传真或者手机短信的形式发给他、陈某或马某丙,开好票后就通过邮局把增值税发票、虚假的出库单、入库单、订货合同等手续寄到中间人手里,再由中间人把增值税发票支付给要票的公司。开票费用一般按开票额的5%-7%收取,货物没有真实的交易,受票的货款打入顺达公司的帐户后,再转入到事先准备好的十多卡个中,再通过这些卡将资金回流到受票单位。

马某戊是顺达、利益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的中间介绍人,彼此间没有业务往来和委托关系,只负责从中间牵线联系开专用发票,从中间取得好处费。两公司纳税和抵扣税款情况记不清了,公司帐上、税务机关有记录。

2、被告人马某戊(又名马某厂)供述,与利益皮革厂的犯罪事实部分证据相同。

3、被告人陈某供述,顺达公司的法人是李某某,是一般的纳税人,08年上半年改为鸿运皮件针织厂,主要生产针织品(毛衣)、皮鞋,由她和马某丁负责,马某丁对外联系业务,她管理财务和开票工作,产品主要销往广州等地,厂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她和马某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马某丁给她提供开票人的信息(姓名、金额、数量等),开票后按要票人的地址邮寄出去。转帐都是马某丁给她说人名和卡号,多的转几十万,少的几万,具体数额马某丁告诉她。

4、证人贺XX证言,佛山市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是一般纳税人,生产女式鞋。与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和利益皮件厂没有业务往来,自已从广州新大陆鞋城X楼的一个档口马某戊哪里拿的货。增值税发票也是马某戊给我的,是档口的人负责运过来的。公司从顺达公司取得13份专用发票,税额x.71元。货款也结清了,税款也抵扣了。

5、证人赵XX证言,我目前在顺达公司和鸿运皮件厂当门卫。从2001年起,我就在顺达公司和鸿运皮件厂所在地住了。从06年开始,马某丁、马某丙兄弟聘我任门卫,一个月给我500元工资。顺达公司是马某丁、陈某两个人的公司,公司有两个车间,一个是制作皮鞋的,有三十多台机器,一个是制作皮革的车间,这两个车间都是摆设做做样子,让外人看的,实际上这两个车间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生产过程。有时税务局来检查时,就找几个工人摆摆样子,装着在生产,应付税务局的检查。我一直住在院内,我从来没有见过马某丁、陈某收购过皮子或对外销售过皮鞋、皮革制品,这个顺达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生产。

陈某2007年来的,在这个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如开具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常XX证言,我是2008年5月份到顺达皮革厂来干临时工的。这个厂平时是马某甲的大儿媳妇管着,有时他大儿子也在这。这个厂生产的全部是牛皮,从我到厂里到现在,一共就生产出一万多平方尺的皮革。生产的有皮鞋,不算多,我不往皮鞋生产车间去,我没见过装车运走。我天天都在厂里,生产皮革的算上我一共就三个。

7、证人张X证言,2008年9月初的一天,施X打电话让帮他虚开一点购买皮革的增值税发票,他就给浙江海宁皮革市场的老王联系。过了两天,老王打电话给他说开票要扣7个点的费用,他把这情况给施X说了,施X说可以。他就给老王联系,给施X开20万元左右的票,给他自己厂里再开10万元左右的票,老王给他一个传真号码,区号是020,他把施X公司的相关手续传真过去。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申通快递送给他一个从广州寄来的大信封,里面是3张增值税发票,其中两张金额分别是11.5万元,是开给施X的江都建华服饰的,另一张是开给他的,金额是10.5万元,税额x.41元,开票公司是新蔡某的皮革公司,具体名字记不清了。通过辨认公司账上的发票,知道是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已经抵扣税款。

8、证人施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X的证言一致,证实其通过张X从河南省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虚开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3万元,税额是x.4x2=x.8元。已经抵扣税款。

9、证人袁XX证言,2008年2月,他在河南省项城市X镇收购羊皮,通过镇内商户介绍到镇上马X家,马X的老公开具了2份增值税发票,共抵扣税款x.21元。

10、证人罗XX证言,广州市X路商贸公司与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该公司取得过17份x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额x.76元,已经抵扣税款。

11、证人郑XX证言,他公司与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他通过马某领介绍从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开具17份增值税发票,共计20多万元的税款已经全部抵扣。

12、书证:

(1)驻正泰司会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顺达皮业有限公司开具所开上述公司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驻公网监勘字[2009]第X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明在利益皮革厂和顺达皮业有限公司查获的电脑中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数据文件。

(3)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细分类账页、增值税发票处理及抵扣情况。

(4)无锡市东华皮件服装厂涉案增值税发票。

(5)江苏省江都市建华服装厂涉案增值税发票及江都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认证结果。

(6)江苏省江都市亚飞皮革制品厂涉案增值税发票及江都市国家税务局企业税票查询结果。

(7)广州市X路商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细分类账页、涉案增值税发票。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顺达皮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情况。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项城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陈某、马某戊的出生日期。

2、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陈某、马某戊的经过。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马某领、黄某福、马某戊的询问笔录,经法庭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马某领、黄某福亦未到庭作证,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利益皮革厂、顺达皮业有限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某丁作为顺达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某丙、陈某分别作为利益皮革厂、顺达皮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某戊多次充当联系人,介绍顺达公司、利益皮革厂为佛山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丙、陈某、马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提出与广州星期六鞋业有限公司有真实交易的辩解,以及几位辩护人以此为由所做的辩护意见,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马某戊没有参与虚开或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经查,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马某丙、马某丁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故对该二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蔡某李某镇利益皮革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新蔡某顺达皮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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