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某茶陵县X镇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XX携带匕首窜至株洲市X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套开建宁新村X栋X号楼下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刘XX推着该辆摩托车往建宁新村X村X栋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并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XX遂交代了盗窃该辆摩托车的事实。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仇XX的证言、对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照某、作案地点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XX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