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份一天晚上,泌阳县X镇X村委王某村村民王某戊与王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羊册镇X村委胡某村被告人胡某甲家喝酒,酒后王某戊与王某乙在回家途中,王某戊以解手为名,又返回胡某甲家,对胡某甲的妻子进行调戏,后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此事后,通过胡某丙(已判刑)、王某乙等人借此事敲诈王某戊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证明,证人杨某某、胡某丙、王某乙、胡某丁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04)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王某戊违法在前,有较大过错,被告人胡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坡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