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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被告程某承包的开封市西寨林场242亩土地。被告提供已向西寨林场交纳承包费的242亩土地作为被告的合伙财产。原告提供经济树苗、作物良种、化某、农药、生产工具、工人工资等一切生产资料,作为原告合伙资产。合伙经营期间,一切经营活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每年9月上旬结算,利润五五分成,原告保证被告每年收益5.5万元。超出部分按实际结算,原告没有支付5.5万元,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合伙经营期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后双方协商,原告先交2万元保证金,剩余3.5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前交付被告,逾期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原告潘某交给被告程某2万元保证金后,约定交剩余款项之前,发现原、被告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被他人栽种上树木,致使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协议无法履行,就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保证金。另查明,1995年8月15日,开封市西寨林场与程某就本案所涉土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间自199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潘某已向被告程某交付保证金x元,因被告提供的承包土地被他人种上树木致使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某、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返还原告潘某保证金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是谁在协议约定的土地上种树,便认定双方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是错误的;2、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依约将协议中的土地(空地)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8日至10日已开始平整土地,上诉人并未违约。且依协议约定若协议中的土地被他人侵权,应由被上诉人采取措施排除妨碍,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因为上诉人与他人存在争议,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潘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即被上诉人潘某先付x元保证金,上诉人程某提供其承包土地。依据合伙协议订立目的,上诉人提供的应是不存在争议的承包土地,但是在被上诉人准备种树时,有协议之外的人在使用土地,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一审认定合伙协议无法履行,判决上诉人退给被上诉人保证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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