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女,生于1978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现年65岁,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生于1949年10月,汉族。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侯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之妻常某粉借骑原告的摩托车,被告侯某某则以离婚为名强行把该摩托车骑走,原告多次找人追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摩托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机动车销售发票3张及购置税申报表,证明摩托车主为常某甲。
被告侯某某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骑摩托车的是常某粉,原告与常某粉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应驳回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争议摩托车照片两张,证明其所骑摩托车的型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因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也证实了侯某某骑走的摩托车正是原告的摩托车,对此本院亦予采信。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之妻常某粉到庭,常某粉证实原告所诉属实,本人借骑原告的摩托车,现被告骑走,并藏了起来,该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某某与常某粉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常某粉借骑原告常某甲的摩托车,摩托车型号为x-6C,发动机号为x。当日,被告侯某某以离婚为名强行从常某粉手中将该摩托车骑走并藏匿,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之妻常某粉借用原告常某甲的摩托车,在使用后本应主动返还给原告,却推拖不还,实属不当。而被告侯某某经常某粉之手骑走该摩托车后,不仅不返还,还将其藏匿,更是错上加错。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侯某某返还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侯某某辩称该摩托车是其妻常某粉以原告之名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但被告提供不出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归其所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摩托车(车号x-6C)返还给原告常某甲。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