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月19日生一男孩孙××,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们订婚6年多才结婚,婚前经常联系,有感情基础,婚后我挣了钱都给原告,我有不对我可以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5日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1月19日生一男孩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农历8月离开被告孙某乙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并生有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关系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