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4年11月我和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分别于1986年、1989年生育长子、长女,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5月分居至今。2009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仍无法走到一起生活,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4年农历3月份,我们没有发生任何矛盾,马某某离开我家,我曾多次寻找但找不到。我们感情不错,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现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X,现在郑州市上大学。2004年农历3月份,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原告就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多方寻找原告,均未找到。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某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本院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在此期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原、被告现虽已分居多年,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从婚姻现状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林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潘全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