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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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进入汤阴县X村李XX家,以让李XX妻子崔XX跟自己生活为由,跺开卧室门后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诉称,1、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084.89元、误某3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689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x.89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进入汤阴县X村李XX家,以让李XX妻子崔XX跟自己生活为由,跺开卧室门后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XX于2011年2月4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61元。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20日在永年县X村被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李XX的妻子崔XX以前和我过了一段日子,后她回李XX家了。2011年2月4日凌晨2点许,我带着亚X、代X和另外一个青年,到瓦岗乡X村李XX家想让崔XX跟我回家,我拧开街门上的锁进入院内,跺开李XX的卧室门进入屋内,亚X和那个青年朝李XX身上乱跺,后李XX家的人来了,我们向外跑。在我往外跑时被李XX的家人拽住,我们互相打起来了,李XX拿一块砖朝我头上乱砸,我又夺过来砖砸他,后我被打翻在地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正在屋内睡觉时,被妻子崔XX的叫喊声乱醒了,看见屋内站着四个男青年,其中两个人将我拽到地上,刘某用胶布粘我的嘴没有粘住,他持砖头朝我头上砸了好几下,另一男子用脚跺我胸部,还有一男子朝我身上乱打,正打着,听见我母亲喊我弟弟的声音,他们就不打往外跑,我拽住刘某,我弟弟进来后,关住街门我俩就拿砖头砸刘某头部,后来邻居来了将我们拦开,我和刘某就都到医院去了。

3、证人李时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邻居家里发生打架,看见李XX的弟弟李鹏X拽着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李XX拿着砖头砸那青年头部,我就将他们拦开,并打110报警。

4、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其正在睡觉期间有人冲进屋内,将我丈夫李XX从床上拽下,看到刘某和几个人在打李XX。

5、证人李鹏X的证言,证实有三、四个青年围着打我哥,我进入屋内他们就往外跑,我哥在街门口拽住一个人,他就跟我们打,他拿块砖头要打我,我给他夺下后打他,我们三人打到一块儿,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当时我哥头上流着血,那个人的头上也有血。

6、证人姬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XX、李鹏X和一个男青年打架的事实经过。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永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1年7月20日在永年县X村将网上逃犯刘某抓获。

9、永年县看守所证明,证实网上逃犯刘某于2011年7月20日在我所羁押,7月21日由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带走。

10、被害人李XX交通票据、鉴定票据、医疗单据、出院证等。

11、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意见:李XX头部三处创口,门诊记录与住院病历记录以及实际情况不一致,建议到上级单位定性。

12、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伤情分析说明:李XX外伤后右顶部疤痕长3.9cm,右枕部疤痕长0.9cm,左枕后疤痕长1.0cm,边缘欠规整。累计5.8cm。结论:头皮外伤性疤痕。

13、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外伤性头皮损伤属轻微伤。

1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1461元、误某453.9元、护理费151.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3706.2元。(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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