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的海乾公寓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689.12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一辆机动车的停车费3,500元及二辆自行车的停车费16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共计4,357.12元。
被告晏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一辆机动车及二辆自行车的停车费属实,但均系事出有因。物业服务费用应与服务水平相适应,但原告服务不到位,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管理的责任,故无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小区X号X室业主私自拆除房内承重墙不予制止;擅自减少保安人数、缩短保安工作时间;对未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擅自扣留政府部门应发给每户居民的物品。被告的机动车一直是停放在海乾公寓小区围墙外面的固定位置,且原告未对车辆进行管理,没有安装摄像头,被告停放的车辆曾多次被人划伤,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机动车停车费。关于自行车停放,国家明文规定24小时有专人管理,无专人管理不得收费,但小区内自行车停放无人管理,小区业主的自行车、助动车经常发生被盗情况。另外2009年3月小区业主委员会曾发布公告,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起免收小区自行车、助动车的停车费,机动车的停车费调整为每月每辆150元。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海乾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但未与海乾公寓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6.14平方米)的业主。
2009年1月之前,海乾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自行车停车费每月每辆6元;机动车停车费每月每辆250元。2009年3月业委会发布公告,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起免收小区自行车停车费,机动车停车费调整为每月每辆150元。2009年11月2日业委会再次发布公告,2009年各项物业费用仍然按照2008年度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自行车停车费每月每辆6元;机动车停车费每月每辆250元。
2008年12月被告填写了《某路X弄机动车固定车位登记表》后取得固定停车位,被告户在该车位停放机动车至今。被告在小区内还停放二辆自行车。
2009年4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一辆机动车的停车费2,000元(每月每辆250元)及1998年1月至2009年2月二辆自行车的停车费1,608元(每月每辆6元)。同年7月6日,本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一辆机动车的停车费1,800元(2009年1月之前按每月每辆250元,2009年1月至2月按每月每辆15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1月至2009年2月二辆自行车的停车费936元(2009年1月之前按每月每辆6元,2009年1月至2月免收)。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因被告提供了部分自行车停车费收据,原告申请撤回了所有关于自行车停车费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该院判决,维持本院第一项判决;撤销本院第二项判决。2009年12月,被告以其停车的地方不属于小区范围,原告未对车辆进行管理,且被告与业委会之间无服务合同,无权向其收取停车费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月,该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于同年4月1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2月,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一辆机动车的停车费及二辆自行车的停车费均未向原告交纳,原告在向被告催讨上述欠费无着后,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产权证、照片、某路X弄机动车固定车位登记表、2009年11月2日业委会发出的公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海乾公寓小区的业委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对该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可以根据业委会商定认可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X号X室房屋的业主,居住使用该房屋,事实上接受了原告对该物业的管理和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达到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的程度,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称其一辆机动车停在小区围墙外,不属于小区范围,原告未对车辆进行管理,原告无权向其收取机动车停车费。根据本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08年7月起即在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位上停放机动车一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载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且本案中被告也自认其一辆机动车还是使用原来的停车位,没有变动过,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难以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小区机动车、自行车的停车费标准,2009年3月小区业委会曾发布公告,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起免收小区自行车停车费,机动车停车费调整为每月每辆150元。2009年11月2日业委会再次发布公告,2009年度自行车停车费调整为每月每辆6元,机动车停车费调整为每月每辆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11月2日业委会发布的自行车、机动车的停车费标准给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自行车、机动车的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89.12元;
二、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自行车停车费人民币72元(自2009年3月至10月免收,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按每月每辆人民币6元);
三、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机动车停车费人民币2,700元(2009年3月至10月按每月每辆人民币15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按每月每辆人民币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晏某负担;退还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