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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女,现年25岁。

委托代理人杜胜勇,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宋某,男,现年33岁。

原告佘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同年12月9日生一女,取名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回到原告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生活的情况。

3、对佘某明、刘某、佘某英、王某某、钱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生活的情况。

被告宋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并提供了其打工的地址;但其签收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同年12月9日生一女,取名宋某某,现随被告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回到原告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婚生小孩应由谁抚养为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在2008年下半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某(现年四周岁)由被告宋某抚养教育,原告佘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从2012年5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志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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