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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XXX。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蒋XX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略))。自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蒋XX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恶意透支此卡取现用于个人消费,累计18308元,且未按银行规定的期限、额度还款。2010年7月、10月,民生银行两次上门催收欠款,并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蒋XX在催收三个月后仍不归还。截止案发,被告人蒋XX欠款本金为18308元,滞纳金及利息64877.42元,本息合计83185.42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蒋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被告人蒋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两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XX被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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