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经查,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人民币257,534元于2008年12月底归还。逾期,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姜某应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57,534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270,534元,该款被告姜某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若被告姜某有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高某某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姜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