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李某甲、和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程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庆独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及二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认为,原告曾雇佣被告程某某为其开车。2009年6月21日晚7时许,二被告到原告家将罚款票据交给原告。并将代原告缴纳的罚款取走。被告在收款后对二原告大声辱骂,并动手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到阳庙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程某某受到博爱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但拒不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125.9元,赔偿原告和某某医疗费980.2元。3、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误工经营损失7500元。
二被告答辩反诉认为,二被告在讨要为原告垫付的400元罚款时,遭二原告谩骂。原告李某甲在取款过程某,和某某对李某乙辱骂并撕扯,李某甲在取回钱交给程某某后也对二被告进行殴打。在被人拦开后李某甲又将被告的摩托车推倒并乱砸起来。被告李某乙先后在苏家作村卫生所、阳庙镇卫生院治疗,据此请求判令:1、二原告赔偿李某乙医疗费403.3元。2、赔偿摩托车损失9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某甲、和某某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二原告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2、被告李某乙受伤由谁造成,反诉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3、程某某修理摩托车费用是否合理。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4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事实。2、二原告的驾驶证2份,机动车行驶证、博爱县汽运公司与李某甲货车挂户合同、停运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误工经营损失。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4、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程某某殴打致伤。5、尉氏县交警队处罚决定书1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对二原告驾驶证、停运证明、货车挂户合同、尉氏县交警队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合理,现被告正在申诉(无手续出示)。3、对李某甲2009年7月22日的阳庙镇卫生院病历有异议,事隔1月诊断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伤。李某甲在阳庙卫生院的医疗费与病历不相对应。4、二原告门诊治疗无相应处方、一日清单和某销单据相印证。二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属擅自寻医,被告不应承担其在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阳庙镇卫生院处方、一日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各4份,怀村村委会证明、阳庙卫生院诊断证明、阳庙卫生院证明、苏家作村卫生所证明各1份,苏家作村卫生所处方3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乙受伤后的花费情况。2、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9张,证明李某甲损毁程某某摩托车及修车费用。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阳庙卫生院诊断证明与事情发生相距3天,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对怀村村委会证明、阳庙卫生院4份处方,一日清单4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医疗费专用票据有异议,2009年12月26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余3份不真。苏家作村卫生所证明、处方,无负责人签名,不真实。3张处方无收费票据印证。4、对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有异议,机动车维修应有专用票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李某甲2009年7月22日的阳庙卫生院病历,因距伤害时间过长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李某宿第一卫生所收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单据,能够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博爱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称不服处罚正在申诉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所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博爱县汽运公司货车挂户合同、停运证明、尉氏县交警队处罚决定书,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阳庙卫生院处方,一日清单、2009年6月24、25、27日3张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阳庙卫生院证明、怀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6日医疗费专用票据,因与事情发生之日相距时间过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苏家作村卫生所处方、证明、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因其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19时许,程某某骑摩托车带李某乙到李某甲家要帐,李某甲将钱给程某某后,和某某同程某某、李某乙发生争吵,并开始撕打,程某某将和某某打伤。李某甲看到后与程某某、李某乙发生撕打,程某某将李某甲打伤。在双方撕打过程某李某乙被打伤。随后李某甲将程某某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左偏箱砸烂。李某甲、和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阳庙卫生院、博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某甲共花费医疗费1125.9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和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35.2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李某乙在阳庙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232.4元。
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某某将原告李某甲、和某某打伤,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误工经营损失,因无合法依据,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因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125.9元、误工费183元;赔偿原告和某某医疗费935.2元、误工费183元,本项合计2427.1元。
二、原告李某甲、和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乙医疗费232.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庆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