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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博爱县司法局苏家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系二原告次子,2007年8月份,原告程某甲有病住院治疗,没有钱看病,借钱将病看好,但仍需要常年吃药,住院期间,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拖欠医疗费用741.3元,并承担以后二原告的医疗费。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百年以后费用的二分之一。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二原告没有将家事说好,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二原告看病吃药共花费多少费用。2、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多少赡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单据50张,共计2965.48元。以此证明二原告看病,买药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无能力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二子二女,被告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近年来所看病支付费用共2945.48元,二女,长子均已支付,被告无故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要求告承担医疗费及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736.37元。

二、被告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75元。

三、二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共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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