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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等24人与黄某某、邓某某、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四、五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己。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辛。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壬。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骆某某。

上列24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骆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代表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代表人胡某。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雷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

上诉人黄某乙、骆某丙等24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黄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省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四、第五村X村四、五组)的代表人欧某某、胡某,原审第三人黄某某、雷某、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城贝村X组所属“江坪”林地,从该林地的西边樟树角水沟往东到“对面水眼角的路”的树木依次排列归黄某辛、黄某庚、黄某戊、黄某甲,黄某跃、黄某某、黄某乙、黄某喜、黄某某、黄某某、黄某己、黄某达和原告黄某某等13人所有;“江坪”、“对面水眼角路”以东部分的树木分别为骆某某、骆某某、骆某子、骆某某、骆某华、骆某钵、骆某某、骆某某、骆某丙、骆某佑、骆某树、骆某某所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为承包该林地的25户村民分别核发了《林权证》。其中,黄某辛、黄某某等13户的《林权证》登记承包“江坪”的面积每户均为20亩,骆某某、骆某某等12户为每户10亩,并明确了各自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2009年6月,困修建衡武高速公路,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征收“江坪”部分土地8.31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14,960元/亩,青苗补偿费468元/亩,计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为128,206元。城贝村X村民决定按“承包证是谁的就归谁所有的原则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谁种归谁”。经鉴定,“江坪”林地实际面积为154.1亩。第三人黄某甲等24户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在现场无法指认。高速公路从原告黄某某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横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城贝村X村民共计49人耕作农作物,其中包括原告及第三人等部分村X组未分配的补偿费分别以第三人雷某、王某、胡某的名义存入临武县邮政储蓄银行,该款现已被法院冻结。另外,2009年7月8日,衡武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与城贝村X村民黄某甲、骆某成签订协议,另临时征用“江坪”30.22亩地作料场,计补偿费48,782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撤回分割临时用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衡武高速公路从原告黄某某所持《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内横跨。“江坪”的实际总面积154.1亩,与25个(户)《林权证》的记载的总面积380亩之比例,计算原告黄某某的《林权证》“江坪”承包林地面积在实际中占8.11亩,按14,960元/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除外)征地标准计算,共计121,325.6元补偿费用。根据城贝村X村民关于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谁承包归谁的分配方法,该款应归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所有。青苗补偿费按谁耕作归谁的原则处理。因耕作人未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黄某某、邓某某要求分割被告城贝村X组的其他补偿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甲等24人不能证实“江坪”是25人共同共有,该请求不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第三人雷某、王某、胡某返回原告黄某某、邓某某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121,325.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乙、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邓某癸、欧某某、黄某某、黄某戊、黄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黄某甲、骆某丙、骆某丁等2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0元,合计9260元。由原告黄某某、邓某某承担4710元;被告城贝村X组承担2700元;第三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乙、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邓某癸、欧某某、黄某某、黄某戊、黄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黄某甲、骆某丙、骆某丁等24人承担1850元。

黄某甲、骆某丙等24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江坪”林地有25户村民持有《林权证》,且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四至界线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江坪”土地8.31亩中有8.11亩刚好是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的林地范围不符合事实。决定征地补偿款归属,应先解决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中称,黄某某所持《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清楚,公路从该范围内经过,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清,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城贝村X组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雷某、王某、胡某均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城贝村X组所属地名“江坪”林地被征收的部分土地原属谁承包经营的问题。“江坪”林地原已由城贝村X组发包给了所属黄某辛、黄某某、骆某某、骆某某等25户村民,且由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承包“江坪”林地的25户村民分别核发了《林权证》。就征收土地补偿费用问题,城贝村X村民决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谁承包归谁(青苗费谁种归谁)的方式分配。但由于城贝村X组在“江坪”部分林地被征收过程中,没有就被征收部分的林地原属谁承包经营的范围予以核实明确,导致该地的承包村民就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认为被征收的“江坪”林地属其承包地并主张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后,上诉人黄某甲、骆某丙等另外24户持有“江坪”林地《林权证》的村民以该被征收土地属持证的25户村民共同承包并未实际分开,补偿费用应归25户村民共同所有,即便“江坪”林地划分承包了,征收的土地也不全是黄某某一户的承包地等理由提出异议和主张。由于黄某某所持《林权证》登记的“江坪”林地范围(西至界是以人名相邻互为界,东至界“去水眼角的路”现已不存在)模糊,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法明确界定,且当事人之间又存在争议;所以,本案所诉争的标的虽然是土地补偿费用归属问题,但其实质前提是要先解决被征收土地(林地)的原使用权之争。综上所述,本案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归属前,应先行解决被征收土地的原使用权归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当地县X乡人民政府就被征土地原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林地(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不能直接进行确认。由此,一审法院在被征土地原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所持《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范围,程序违法。因本案所涉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上诉人黄某某应先行申请当地县X乡人民政府对其“江坪”承包地的使用权问题处理后,再根据情况主张其他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邓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合计x元;退回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退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乙、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邓某癸、欧某某、黄某某、黄某戊、黄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某、骆某丙、骆某丁等24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47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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