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于某甲、曹某某诉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甲、曹某某诉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曹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晚7时许,我刚吃过饭,听见门外有人喊叫,我和曹某某就赶紧出来,出来大门,第一被告不知道拿什么东西一下砸到我左眼上,当场我左眼疼痛难忍。第二被告用嘴咬住曹某某右手面不放,曹某某右手血流不止。伤后于某甲、曹某某住进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某甲花去医疗费4642.40元,曹某某花去医疗费1512.70元。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63.10元。

被告于某乙、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诬告我们,是原告的儿子和女儿打我们了,我们并没有去打原告,事情起因是因为原告引起的,并且我们也受伤了,我们也住院了,庄稼也受损失了,我们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我们不应该赔他们钱。另外,原告医疗票据上显示出院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实际上他们在3月28日前就出院了,对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损失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曹某某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家责任田相邻,2011年2月,原告给小麦浇水时用被告责任田中泥土封堵流水致使被告小麦受损,被告发现后,于2011年2月23到原告家中说事引发纠纷,于某乙和于某甲先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曹某某和于某丙在劝阻于某乙、于某甲过程中又相互发生厮打。后原被告双方被附近群众劝开。原告于某甲伤后当天住进通许县中医院,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头外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4642.40元。原告曹某某伤后当天住进通许县中医院,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头部钝挫伤,花去医疗费1512.70元。原被告经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诉。

另查明,原告于某甲、曹某某住院医疗票据显示出院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而住院病历显示出院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实际住院12日。原告于某甲提供的日清单显示实际医疗费用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7日,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原告没有产生新的医疗费用。原告于某甲住院12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诉求每日20元计算分别为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于某丙住院12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诉求每日20计算分别为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日清单、出院证以及当事人陈述,长智派出所调解终结书、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曹某某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系同村村民,双方责任田相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责任田耕作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在纠纷发生后首先到原告家说事引发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没有采取冷静协商或者通过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应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亦不能冷静处理此纠纷,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40%)。原告于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2.40元,被告应承担3217.44元(60%),原告应承担2144.96元(40%)。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2.70元,被告应承担1339.62元(60%),原告应承担893.08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17.44元。

二、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9.62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于某甲、曹某某承担80元,被告于某乙、于某丙承担1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宏渊

审判员刘伟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