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于2010年7月22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上午在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的家人和媒人。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清明节前几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答辩称:原告给我彩礼款2万元是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性生活能力,他与我举行婚礼毁了我一生,他应赔偿我青春损失费4万元,我只所以不归还其电动自行车,是因为他扣押了我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他若归还我身份证和户口本,我就给他电动自行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7月8日卫辉市X乡X村委会证明1份;
2、电动车保修信誉卡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2009年3月20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子女,2010年清明节前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不应全额返还,而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认为返还x元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自行车的请求,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不属彩礼范畴,返还电动自行车的请求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自行车可以另案起诉。另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4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彩礼款x.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