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XX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被被告录用,担任安阳市X区域经理,工资2550元/月,差旅补助费900元/月。2010年9月12日,被告以公司裁员为由突然将原告辞退,工资当天截止,无任何补偿。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原告被辞退后,被告仍以还有一个客户的合同款未收回为由扣押了原告工资3955.80元和提成,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直到2010年11月份,原告追回合同款1万元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该离职证明,但原告主张的工资及提成依旧未发。2011年8月,原告追回最后的5000元合同款后,被告才将原告的工资发放,但提成至今未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提成款3045元;违反劳动法解除合同应付1.5个月工资2倍的经济补偿金7650元;2010年5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部分109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提成款3054元无事实依据;3.系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不存在被告与其解除合同;4诉讼请求第三项也超出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2011年8月份与被告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催要工资提成的电话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二份、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及移动公司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诉讼请求;3.交通银行丰乐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份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4.提成表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3045元的事实;5.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截屏内容系原告自己添加,非原始截屏,且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公司为原告补发的工资和补助;对证据4有异议,该提成表及报销单上缺乏会计主管和领导的签字,故对该笔费用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截屏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报销单及提成表上均缺乏会计主管和领导的签字,经询问原告,原告也表示依据被告的财务制度应该有主管会计和领导的签字才生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任命原告为安阳市X区域经理,并对工资、差旅补助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对原告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存在分歧。2011年8月份,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补助共计3955.8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杨某(身份证号:(略)XXXX),自2009年4月-2010年9月在我公司任职,现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2011年11月份的差旅费、业某、通信费共计3045元,但该笔费用未经被告公司会计主管和相关领导审批同意。2011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2)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其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3045元;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付1.5个月工资的2倍经济补偿金7650元;本应在2010年4月底跟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应支付的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12日的2倍工资差额部分109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被告陈述其2011年8月份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是被告审查后主动给原告发放的以往遗漏工资,原告离职后未向被告索要过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当自2010年9月份终止,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9月份,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