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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贤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岑溪市X镇X村十一组X号。系被害人陈XX父亲。

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贤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潘XX、陈XX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韦齐福、潘国维、陈志福、诉讼代理人严伟、刘兆雄、潘梦杰、被告人周某、贤某某、被告人贤某某的原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贤某德、陈庆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贤某某与同学周XX对正在网吧上网的周某和他的朋友阿强、“某石”(姓名、地址不详)讲,有人约10点钟在岑溪市小广场打架。当日10时许,被告人贤某某、周某及阿强、某石、周XX去到小广场,见到韦XX、潘XX后,双方即发生口角,被告人贤某某、周某及阿强、某石即持刀具、铁棍等工具追打韦XX、潘XX,并致韦、潘二人受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贤某某在广东省增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0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梁X、高佬(另案处理)及四名男子搭摩托车途经市X路华辉酒店停车场门口时,适遇以前砍伤高佬朋友的陈XX等三人后,被告人周某和梁X等人即手持柴刀下车往陈XX身上乱砍,致陈XX身上多处受伤。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韦XX、潘XX、陈XX的伤势均分别构成轻伤。

另查明,陈XX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其中:共用去医药费x.86元,护理费61.88元/天×8天=4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贤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据、车票、户籍证明、证人唐蓝蓝、李泳良、周XX、韦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韦XX、潘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被告人贤某某、周某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潘XX与被告人贤某某的原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贤某德、陈庆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贤某德一次性赔偿韦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潘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贤某某因此取得韦XX、潘XX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某、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贤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分别量刑。

被告人贤某某、周某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又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尚有部份同案犯未抓获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

被告人贤某某犯罪时、被告人周某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某,均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贤某某已赔付被害人韦XX、潘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某和自愿认罪,因而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贤某某不予关押确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贤某某各自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凡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刘统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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