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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其苏X客车将张某撞击后,张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认,所以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375元,医疗费人民币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误工费人民币28,234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行使方向的信号灯灯色应为绿灯,故事故发生原告是有责任,其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也系该车车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责任认定书上写无法认定责任,故认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其车牌为苏X客车将张某撞伤,后又被一辆车牌为苏X的小客车追尾,张某在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认,所以本起交通事故刘某、张某之间责任无法认定,另外丙车追尾甲车的事故另案处理。2009年12月29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认,所以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方对原告的过错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刘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又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924.5元,本院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924.5元。(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死者的户籍及年龄,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33,375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物损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住宿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700元。(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医药费人民币924.5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84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2,526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陈佳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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