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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窦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窦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李某甲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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