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傅某诉被告黄某乙、某出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康某、被告黄某乙、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属某出租车公司的沪X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411.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587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69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元、物损费人民币738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黄某乙、某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系沪X小轿车的驾驶员,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系该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因此要求由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过医药费人民币43,979.4元,且对其中的床位差价费4500元有异议,希望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属某出租车公司的沪X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7月30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x.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黄某乙系被告上海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且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承认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公交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全部承担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2411.5元,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2411.5元。(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可。(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行业根据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依据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本院认定为人民币49,02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人民币4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人民币320元。(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85,360元。(八)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400元。(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8元。(十)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738元。(十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十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十三)、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根据实际票据,本院认定为人民币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医药费人民币2411.5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20元、误工费人民币49,02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932元,交通费人民币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738元;
二、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28元;
三、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五、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六、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