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邵阳市X路华夏田园。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男,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信用社经理。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信用社经理。身份证号x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贷款x元给被告谭某某,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担保。该贷款于2008年6月2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按实结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从原告处所借的本金、利息数额等事实;
3、保证合同。拟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共同保证的事实;
4、被告归还利息的数额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三名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有三名被告的签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利息依据,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6月17日,被告谭某某以投资沙石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当天,原告与谭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谭某某用于投资,借款月利率为9.21‰,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被告谭某某支付了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没有申请展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其部分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谭某某应依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谭某某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求保证人刘某丁、刘某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三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由三名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执行费没有实际发生,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某某、刘某丁、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