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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张金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系张金才父亲。

被告燕某某,女,汉族,系张金才母亲。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系张金才妻子。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系张金才儿子。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系张金才次女。

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旗,济源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与张金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张金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诉讼中因张金才死亡,六被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煤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下旬,其收到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其与张金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缺乏事实根据,显失公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原则。现要求依法撤销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张金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被告张某甲、燕某某、张桂兰、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张金才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济源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省政府豫政明电【2008】X号内部明电1份、市政府济政【2008】X号文件1份、省政府办公室豫政办明电【2008】X号文件1份,证明2008年9月-11月份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煤矿停产,其公司已经按照文件规定停产整顿,期间张金才未在其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8年11月-12月公司留守人员工资表2份,证明在该期间,公司停产整顿,公司的几名留守人员均是看泵、排水的人员,留守人员工资表中无张金才名字,证明张金才在该期间不在其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

被告张金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进行整顿,也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工资表内容不完整,并未包括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且张金才在2008年1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之前的工资由其儿子张某乙领取,张某乙签字时的工资表是打印的工资表,而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是手写的。原告停业整顿期间,仍有人继续工作,因此不能当然推断张金才也未工作。

后经本院要求,原告将其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原件交到本院,经被告查阅后,在该本工资表中仅有2008年10月份打印的工资表上显示张金才在10月份出勤16天,工资由张某乙签字领取。张某乙对该张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张金才在2008年1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均在原告处上班,在该本工资表中却未能找到张金才的名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将公司所有的工资表原件交到本院后,经核对该二份工资表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张金才2008年10月份工资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22时10分,张程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井镇政府时,与张金才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后由西向东未靠右侧通行时发生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张程程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才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金才诉至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其2006年到原告处从事井下作业,2008年12月4日上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相关损失与原告协商无果,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诉讼中,张金才提供了2008年叶存心班每日记工表,显示张金才看水泵、拉木料等每日工资数额。XXX证明2008年其与张金才都在原告处工作,张金才在井下看水泵。提供XXX、XXX证人证言,XXX证明2006年张金才通过其介绍到原告处上班,2008年放假后张金才在井下看水泵,其工作至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3日,其碰见张金才,知道张金才去上零点班。原告对张金才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煤矿停产整顿,没有职工上班,证人证言不真实。2009年4月25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根据张金才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张金才受伤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遂裁决张金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张金才在仲裁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2008年10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张金才是在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在2008年煤矿放假后张金才在井下从事看水泵工作。因此能够认定张金才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燕某某、张桂兰、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亲属张金才与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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