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凭空捏造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恋爱,2002年5月27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梅××。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X路有两间两层带院子的房屋一处(原告父母出资13万元,2004年购买)、2010年按揭贷款11.98万元购买汽车一辆(每月还款3750元,2012年8月还清)、房子抵押贷款24万元,另有贷款5万元(两笔贷款钱为原告所用)、一辆公交车和一处门面房是原告父亲的;被告称,将军路的房屋原告父母是否出资被告不知情,有一辆公交车和一处门面房,房子贷款应买有地皮。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