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46岁
被告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月份被告李某乙让原告为其运输货物,于2007年3月2日及2007年7月14日两次欠运费7230元,于2007年12月6日付2000元,并在欠据上注明,之后,被告一直找借口不支付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给付欠款523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2007年3月—7月份被告李某乙让原告为其送货,拉货等情节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运输货物是为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并非是被告让原告运输货物,当时李某乙任出纳,具体管帐的是李某淑,2007年3月至7月份原告为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运送纸箱的运费系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所欠,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据属职务行为,李某乙又不属公司的合伙人,也不是实际债务人,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南乐县博源有限公司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县博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李某乙称当时被聘为出纳,纯属子虚乌有,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聘被告李某乙为出纳一事,故被告李某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公司安排原告李某甲拉货,运费已付清,公司财务处不显示欠李某甲的运费,为此请求驳回对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14日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运输款7230元,已付2000元,尚欠523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是: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7月30日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某乙系该公司的出纳员。
被告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答辩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1月6日,2007年3月2日李某甲领到运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付运费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首先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的两份书证认可是本人书写,质证意见系代理公司写的,不属于个人行为,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安排李某乙给原告打条,是李某乙个人行为,并非代理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应由李某乙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因系被告李某乙自己出具,又未加盖公司公章,对自己主张职务行为又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李某乙让原告李某甲为其运输货物,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14日李某乙两次欠原告运费7230元,分别由李某乙出具欠据,上述欠据均未加盖被告南乐县博源纸箱有限公司公章,后李某乙于2007年12月6日偿付原告运费2000元,尚欠运费5230元未偿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李某乙偿付运费5230元,在诉讼中,李某乙以此运费系博源纸箱有限公司所欠为由申请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该公司未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3月2日、2007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与李某乙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为李某乙运输,对拖欠的运费李某乙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系代理被告博源纸箱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欠据中未盖有该公司公章,又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给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博源纸箱有限公司对李某乙出具欠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对该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对此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偿付欠原告李某甲运输款52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