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靖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定边县人,住(略),驾驶人。
被告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边县X镇X街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住所地:定边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定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兴源公司、定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恒兴源公司盐池分公司所有的宁x重型自卸货车在驶往志丹县X镇X村处将公路左侧推自行车人邵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1天,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左侧骨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坐骨支、耻骨上肢骨折;4、腰3、4左横股突骨折;5、腰3-4、4-5椎间盘膨出。花去医疗费x.80元,并致原告肋骨九级伤残,腰部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该次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号车驾驶人王某甲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兴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宁x车在被告定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因此应由定边支公司在保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某甲支付某x元医药费后再拒绝向原告支付某何费用,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某列费用:医药费x.80元、误工费(x÷365)×265=x.55元、护理费69.60×121=84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356元、伤残赔偿金(九级、十级各一处)x+(x+x)×10%=x.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75.60元、住宿费32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上述费用合计x.95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邵某某受伤及被告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4张,费用共计x.80元;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共计775.60元;住宿费票7张,金额共计320元;伙食费票据4张,共计100元;辅助器材费票据1张共计13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支出情况;
3、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社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份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志丹县X街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恒兴源公司和定边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存在异议;2、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应按规定予以赔偿;3、恒兴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为宁x号车是被告王某甲贷款购车,恒兴源公司只保留该车所有权,且被告王某甲已付某车贷本息,按时已将车辆户籍转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定边支公司在被告王某甲承担强制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兴源公司及定边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2、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3、结婚证明;4、车辆所有权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宁x号车的归属情况及投保情况。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王某甲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被告恒兴源公司及定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恒兴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证据1中医疗费票据缺少一日清单,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支付。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鉴定没有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社区证明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辅助器材费票据及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对于住宿费票据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600元。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真实、客观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宁x号车系王某甲所有,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通过法庭调查和质证,可以认定宁x号车实际为被告王某甲所有,故合议庭对证据4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从恒兴源公司分期付某购得的宁x重型自卸货车在驶往志丹县X镇X村处将公路左侧推自行车人邵某某撞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左侧骨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坐骨支、耻骨上肢骨折;4、腰3、4左横股突骨折;5、腰3-4、4-5椎间盘膨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1天,发生医疗费x.80元。
事故发生后,该次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号车驾驶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且宁x车在被告定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邵某某支付某x元医药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某何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某列费用:医药费x.80元、误工费(x÷365)×265=x.55元、护理费69.60×121=84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356元、伤残赔偿金(九级、十级各一处)x+(x+x)×10%=x.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75.60元、住宿费32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上述费用合计x.95元。
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邵某某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8日做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邵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Ⅺ(九)级伤残,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另查明:宁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赔偿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且被告王某甲作为宁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车辆造成第三人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宁x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王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损失,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恒兴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宁x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边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定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应按45元/天计算265天,共计45×265=x元;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121天,共计45×121=5445元;营养费无医院的建议,不应计算;酌情认定住宿费32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二处伤残(1处九级、1处十级)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为x+(x)×10%=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8元、伤残赔偿金(九级、十级各一处)x+(x)×10%=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2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上述费用合计x.6元。应由被告王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x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5445元、伤残赔偿金x.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2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等共计x.8元,剩余x.80元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边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x.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2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以及误工费x元、护理费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8元、伤残赔偿金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6元,应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邵某某x.8元(已付x元),下余x.8元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x.8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定边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