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历某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某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也曾协商过离婚,但一直没有彻底解决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结婚时给被告3万元及首饰等,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历某要求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