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70岁。
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罗某,清算组组长。
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原告孙某诉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委托代理人康士成,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郑东亚,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开封盛达毛条厂的职工,于1995年9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当年退休工资额478.46元,没有岗位技能工资。2008年原告从其档案中发现有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该表有河南羊洋毛纺织(集团)公司劳动人事部1995年12月8日加盖的公章,并有批文(批文:从批准之日起执行),另有1996年4月5日开封市劳动局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的公章。该表中显示原告工资额为566元,其中有岗位工资110元,但是,从退休后至今已经十五年原告从没有领取过岗位工资,所以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审批表中的工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被告按照调资前的工资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每月少领取110元的岗位工资,十五年来共少领岗位工资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一直得不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发养老保险费x.20元;2、判令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1300多元。
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原告退休的基本工资为474元,月退休费是90%。1996年的工资审批表不是核定原告退休工资的标准,审批表是退休后出现的,原告退休后,不可能核定其岗位工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述称:第三人作为保险经办机构,职责是以退休档案、退休时的政策来计算职工的退休工资,第三人不存在计算上的差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封盛达毛条厂职工,于1995年9月1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月退休工资为478.46元。2008年原告从其职工档案中发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该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566元,从批准之月起执行,即从1996年4月5日起执行。被告按照调资前的工资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从1996年4月至今,造成原告每月少领取养老金87.54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孙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仲裁院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退休证、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表、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孙某工资有关问题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退休时,原告的工资尚未调整,被告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符合规定。原告职工档案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显示,从1996年4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566元,原告的工资调整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新的养老保险,造成原告从1996年4月至今每月少领取养老金87.54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1996年4月起少领取的养老金,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赔偿原告孙某自1996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金(每月87.54元),以后按月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盛达毛条厂破产清算组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