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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洪某、刘某,原审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常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1953年9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高某,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X层。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洪某、刘某,原审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等费用共计20万某,后增加至38万某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常某某,被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陆峰,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吉利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京陇商贸城西门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五人民医某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高某压、糖尿病、陈旧性脑某。花医某某1176.59元。于29日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出车转诊费用150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检查,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高某压、糖尿病、脑某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5日出院,共花医某某39168.6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应医某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剂花2000元。原告又于2011年4月8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某门诊诊断为脑某伤后精神障碍,花医某某51元。

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于2011年4月l2日出具鉴定意见:洪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计款1250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某,挂靠在被告吉利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父亲洪某启,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一女六男七个子女。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医某某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有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在承包运营某告万某所有的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收益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疏于某所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某某42546.19元;误某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15930.26元/年/人÷365天/年×105天=45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某某10元/天×59天=590元;护理费15930.26元/年/人÷365天/年×59天=2575.03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70%=223023.64元;受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洪某启的生活费10838.49元/年/人×5年÷7人×70%=5419.2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脑某严重受伤,致使肢体瘫痪,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因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及原告住院、鉴定复查等情况下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肢体残疾,经鉴定在今后还要依赖部分护理,因此还应对原告今后的护理费用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今后护理费用按依赖程度30%计算15年,应为15930.26×15年×30%=71686.1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492.96元,因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即383492.96元×80%=306794.36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应当将“交强险”医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的数额扣除后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即306794.36元-17000元=136794.36元,被告万某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刘某共同经营某租车运营,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利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数额应由原告自负。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洪某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今后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794.36元(已付20000元应从中扣除)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万某应对被告刘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其中调解达成协议部分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69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将车辆承包给刘某,双方不存在共同经营,判决上诉人对刘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洪某辩称:万某与刘某之间是承包经营某系,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保险,应承担连带责任。

吉利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万某应否对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豫x号捷达出租车实际车主为万某,2010年5月20日万某将该车承包给刘某,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但出租车的经营某一种特许经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某及驾驶员,不得将营某车转借经营。万某在与吉利公司所签订的《挂靠协议》亦规定,不经过吉利公司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车主不得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某给他人,并约定投保责任险不得低于10万某。万某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车辆经营某转让他人经过了吉利公司同意,且第三者责任险也只投了5万某。显然,万某将车辆经营某承包给他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挂靠协议》的约定。由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给不特定的人构成共同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万某对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25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某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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