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被告人郭某某以贩羊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董××1800余元,用于日常开支。
2、2004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乡×××村,以办养牛场为由分三次骗取卜××现金1200元,用于日常开支。
3、2006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乡前××韩××家以介绍媳妇、贩银元、贩羊等为由,多次骗取韩××现金4900元,后韩××多次催要,郭某某还了韩银生200元,用于日常开支。
4、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贩羊为由,分两次骗取林××现金800元,用于日常开支。
5、2010年7月15日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以贩羊和买卖银元为名,先后骗取×××村李××现金5650元,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林××、韩××、卜××、董××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贩羊、贩银元、办养牛场以及介绍媳妇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卜××、董××、韩××、林××、李××五人现金共计x元。后经韩××多次催要,郭某某退给韩××200元。所骗现金被告人郭某某全部用于吃喝等日常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1982年12月12日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林××、韩××、卜××、董××陈述,被告
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五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亚楠